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國務院關于修改<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向社會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30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tǒng)”,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fā)送至:tuzai@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7年6月1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生豬屠宰監(jiān)督執(zhí)法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協(xié)助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生豬屠宰產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生豬屠宰產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應當包括發(fā)展目標、政策措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等內容。"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設置規(guī)劃"修改為"生豬屠宰產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生產地址、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重新申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變更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后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xù)。"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xù)從事生豬屠宰的,屠宰廠(場)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申請延續(xù)。"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guī)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huán)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xié)議。"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規(guī)程、技術要求和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guī)范。"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第十六條,分別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等文件,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廠(場)生豬產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證號、屠宰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肉品品質檢驗規(guī)程由國務院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
九、將第十三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疫、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fā)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主動公開并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jiān)測制度。國務院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國家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jiān)測計劃,對生豬屠宰環(huán)節(jié)產生的風險因素進行監(jiān)測。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jiān)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qū)域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jiān)測方案,并報國務院畜牧獸醫(yī)主管部門備案。"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jiān)測結果和國務院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生豬屠宰廠(場)的質量安全管理狀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組織開展監(jiān)督檢查。"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guī)范的;
"(二)未建立或者實施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檢疫不合格、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未建立或者實施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的。"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十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生豬屠宰廠(場)發(fā)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應當召回而不召回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產;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產的,沒收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被取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生豬屠宰生產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不得從事生豬屠宰生產活動。"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本條例規(guī)定的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同類檢疫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查封、扣押和沒收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承擔。"
本決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編輯:姚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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